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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產品安全法ProdSG淺析

德國現行涉及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的法律為《Gesetz über die Bereitstellung von Produkten auf dem Markt》,簡稱《Produktsicherheitsgesetz》,縮寫為ProdSG,意為《產品安全法》。

德國產品安全法ProdSG淺析

德國現行涉及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的法律為《Gesetz über die Bereitstellung von Produkten auf dem Markt》,簡稱《Produktsicherheitsgesetz》,縮寫為ProdSG,意為《產品安全法》。

該法繼承自2004年的《Ger?te- und Produktsicherheitsgesetz》(GPSG),即《設備與產品安全法》。ProdSG 于2011年11月8日獲聯邦議會通過,并于當年12月1日起生效實施,最新修正案于2015年8月31日通過,與2015年9月8日起生效實施。

德國《產品安全法》是為了轉換歐盟關于產品質量和安全的新指令,大幅修改了2004年版的《設備與產品安全法》,并加強了對“CE”、“GS”等認證的管理,設立了新的全國性認證機構—德國認證局(Deutsche Akkreditierungsatelle)。

適用范圍

德國聯邦議會根據歐盟EC 765/2008 指令修改了原先的《設備及產品安全法》,在《產品安全法》規定了與產品行銷相關的評審和市場監督要求。此外,《產品安全法》還采用了EC768/2008 指令中關于術語和其他方面的條例。

《產品安全法》幾乎適用于所有產品,但醫療設備和食品等特殊領域除外。該法將許多歐洲CE指令貫徹到德國法律中。其主要指令包括但不限于:

1、低電壓指令(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協調各成員國用于某些低電壓范圍內的電器設備的第2006/95/EC 號指令)適用于額定電壓為交流電50到1000伏特、直流電75到1500伏特的電氣設備。

2、玩具安全指令(歐州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玩具安全的第2009/48/EC號指令)適用于為14 歲以下兒童而設計或供其玩耍用的產品,無論是否專門為其設計或供其使用。

3、醫療器械指令(歐盟理事會關于醫療器械的第93/42/EEC號指令)包括設計使用于人體的對疾病、損傷或殘疾的診斷、預防、監護、治療或緩解,或對解剖或者生理過程的研究、替代或調節或妊娠控制的任何物品(包括軟件),且該物品不是通過藥理學、免疫學或代謝作用等方式在人體內或人體上達到其預定的主要作用,但可以有輔助的功能。

4、化妝品指令(歐盟理事會關于各成員國有關化妝品法律的協調和統一的第76/768/EEC號指令)包括用于人體外部任何部位或口腔內牙齒、口腔粘膜以清潔、香化、改善其外觀、去除體味和/或保護、保持其健康為主要目的的物質和制品。

5、機械指令(第2006/42/EC號關于機械的指令)對已安裝或計劃安裝驅動系統,而非直接施用人力或畜力的總成件確定安全標準。該驅動系統包含多個聯結零件或組件、至少一個零件或組件運動,且各零件或組件為特定用途而相互連接。

6、紡織品條例(歐盟關于紡織纖維名稱、標簽以及紡織品纖維成分標識的第1007/2011號條例)對任何專門由紡織纖維構成的原料、半處理品、已處理品、半成品、成品、半制品或者制品確定標簽和標識要求。

7、個人數據保護指令(歐盟關于在個人數據處理過程中保護當事人及此類數據自由流通的95/46/EC指令、歐盟關于在電子通信領域個人數據處理及保護隱私權的2002/58/EC指令)。兩項指令的內容含蓋了在互聯網環境下有關消費者個人信息數據采集及處理的各個方面,并且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定了具體可行的措施。包括禁止向消費者發送非需求促銷信息、對cookies的使用設置條件、限制對用戶使用記錄的保存、限制使用用戶地理位置信息等內容。

8、個人裝備保護指令(原89/686/EEC號指令,現為2016/425指令)。個人保護裝備是指其設計或制造目的是供使用者穿戴或手提,以減少其健康或安全風險的裝備,包括這些裝備的可互換零部件及連接系統,如太陽眼鏡、其他類型的護目鏡、驗光眼鏡、安全帽、特殊用途鞋、保護手套、保護衣、救生衣、高能見度背心等。新法規不適用于軍裝部隊、維持法紀及自衛等場合個人保護裝備(運動用個人保護裝備除外)。此外,法規并不包括供私人使用以保護個人免受非極端大氣狀況影響,以及清洗碗碟時免被濺濕的個人保護裝備。

歐盟針對幾乎所有產品制定了大量的指令和條例,因此德國《產品安全法》也對此進行了梳理和整合。

為了使《產品安全法》與歐盟法律接軌,德國聯邦議會在該法中定義了諸多重要法律概念。

根據《產品安全法》第一條第1款的規定,商業范圍內供應、展示或者首次使用的產品均屬該法的調整范圍;第一條第2款規定,該法同樣適用于處于盈利或商業目的、或人工操作存在風險的、需要監控的區域和設備,但是不適用于磁懸浮列車、鐵道滾動材料和礦用設備。第一條第3款則更加明確的規定了不適用該法的產品范圍,包括古董、使用前修復或改造的二手產品、軍事用途產品、食品、飼料、醫療器材、危險品運輸容器、植物保護產品等等。

第一條第4款則是類似于“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條款,規定若其他法律有相關規定,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對“產品”(Produkt)的定義出現在第二條第22款,產品是經加工程序制造的商品、原料和配制品。

第二款第2條定義了“展覽”,即處于廣告或市場供應的目的的產品供應、布設或展示。

第二款第4條則定義了“市場供應”,即在商業范疇內、歐盟市場上用于銷售、消費和使用的有償或無償的產品交付。

此外,由于《產品安全法》為一般性規定,屬于普通法范疇,因此該法第八條第1款特別規定了優先適用的法律依據,聯邦勞工與社會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德國聯邦經濟合作及發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聯邦食品與農業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Ern?hrung und Landwirtschaft)、聯邦司法與消費者保護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聯邦環境、自然保護、建筑與核安全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Umwelt, Naturschutz, Bau und Reaktorsicherheit)、聯邦交通、建設與城市發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Verkehr und digitale Infrastruktur)、聯邦國防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Verteidigung)須就特定產品另行公布部門法規,特別是涉及人身健康與安全的電子產品、玩具、壓力容器、電梯、個人保護裝備、機器成品與半成品、爆炸保護裝置等,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

新的概念

為了使《產品安全法》與歐盟法律盡可能契合,在該法的第2條中對31個重要概念做出了具體定義,這些定義均來自于歐盟2008年第765號規章與第768號決議。這就保證了德國產品標準、法律規定與歐盟市場的順暢銜接,有利于德國產品更好的流通。

《產品安全法》第二條第29款,定義了了一個新的概念—--經濟主體,即生產商、代理商、進口商、銷售商的綜稱。這就表明,在《產品安全法》調整范圍內,該四類經濟主體處于同等位置,具有同等重要性,

根據德國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Bundesanstalt fuer Arbeitsschutz und Arbeitsmedizin,簡稱BAuA)的統計,每年適用于《產品安全法》的產品交易額超過1.5萬億歐元,占據歐洲零售市場榜首位置;所涉及的產品是否能在歐洲市場生產、銷售,取決于產品是否能達到該法第三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求,即產品在符合法律要求、不會危害人體健康與安全、在符合規定或可預見的情況下不會損害其他合法權益時,才可以進入市場。這就意味著,市場內生產、進口、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產品安全法》的要求。換句話說,就是《產品安全法》與所有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若經濟主體,即生產商、代理商、進口商、銷售商違反產品安全法的規定,會導致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后果;對于責任相關人及董事會成員,則要根據《股份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產品的安全技術要求

第三條詳細規定了產品應該達到的安全技術要求,具體分為新產品和二手產品,大致如下:

1、新產品的安全技術要求

若有其他相關法律規范產品的技術要求,則該產品必須符合該相關法律的要求、且按照法律要求或可預見的情況下不會損害人身健康和安全、且不損害其他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該產品才可以進入市場;在沒有其他特定法律規范時,產品應當符合《產品安全法》關于產品安全技術要求的一般性規定,不會危害人體健康與安全、在符合規定或可預見的情況下不會損害其他合法權益時,才可以進入市場。

在判斷產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時,應當特別關注以下事項:

(1)產品特性,比如產品組成、安裝、組裝的說明,安裝、維修說明,產品使用期限等等;、

(2)在可預期情況下與其他產品一起使用時,該產品對其他產品的影響,或其他產品對該產品的影響;

(3)產品外觀、標識標注、使用警告、使用說明、廢棄處理說明,以及其他與該產品使用相關的說明;

(4)使用該產品時相對容易受到傷害的人群警示,即高危使用人群警示。

2、二手產品(gebrauchete Produkt)的安全技術要求

在市場上銷售的二手產品,也屬于《產品安全法》的調整范圍。這一點是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所未涉及的。所謂二手產品,即在市場上供應的、仍能達到法律要求、依照法律規定仍可使用的非第一次使用產品。《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第2款第3項規定,如果有達到更高安全標準的可能性、或有被具備更低危險性產品替代的可能性,不是認定某一產品為“危險產品”的充要理由。

根據《工作保護條例》(Arbeitsschutzrecht),如若使用一個使用過的產品作為工具時,該產品必須達到更高的安全技術標準,方可投入使用。

技術標準

由于技術標準對判定產品安全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產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五條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

比如第四條,在判定某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時,可以采用歐盟統一標準;如果該產品符合符合歐盟統一標準或者某一部分標準時,則判定該產品符合《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術要求。若市場監督機構認為,歐盟統一標準不能滿足《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術要求,則需要將具體理由告知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BAuA);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應當審核其完整性與一致性,參與產品安全委員會的相關工作,并將審核結果告知相關聯邦機構。

第五條中規定了歐盟統一標準之外的標準與其他技術規范。即在判定某產品是否符合《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第2款的安全技術要求時,可以采用其他標準或技術規范。這里所說的其他標準和技術規范,是指僅在德國國內使用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只要某產品符合德國國內的技術標準與技術規范,也可以認定該產品符合法律規定的安全技術要求。同樣,如果市場監督機構認為,該標準或技術規范不能滿足《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術要求,則需要將具體理由告知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BAuA);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應當審核其完整性與一致性,參與產品安全委員會的相關工作,并將審核結果告知相關聯邦機構。

若某產品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則會被認定為“不安全產品”。因此,生產商通常會明確舉證,表明自己的產品符合歐盟統一標準或者德國國內標準或技術規范。

消費品的特別安全要求

《產品安全法》對消費品的安全要求,繼承自歐盟2001年第95號《一般產品安全指令》,其中規定消費品有特別的安全要求。大概內容如下:

1、經濟主體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的相關信息,以提高產品辨識度,并預防危險發生,比如使用規范、警示標志等;

2、在產品本體或其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與地址;

3、應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消費品使用中的功能性危險;

4、消費品應當具有明顯標識;

5、實施市場抽檢;

6、對于產品安全申訴,進行系統檢驗,并登記備案;

7、若產品已出現危害人體安全與健康時,應當及時通報主管機構,并要求建立官方性質的通報體系。

所謂消費品(Verbraucherprodukte),依據《產品安全法》第二條第26款之規定,消費品包括新產品、二手產品以及再造產品。

實際情況是,很難區分消費品和非消費品,《產品安全法》第六條規定了市場上消費品的特別構成要件,即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知悉、或根據信息資料、或根據經驗得知某消費品有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和健康時,有義務立即告知市場監督機構。

第六條還規定,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代理商應當確保消費者獲得準確的產品信息,以確保消費者在通常或可預期的產品使用期限內可以避免失去與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失去聯系的危險,確切的說,就是應當明確標明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的名稱與地址。

第六條第2款規定,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應當在其業務范圍內,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產品使用中的功能性危險,而且這些預防措施應當符合產品的特性,包括產品下架、產品回收、適當有效的警告、產品召回等。

第六條第3款規定,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應當在其業務范圍內,對市場上的消費品進行抽檢、審核并處置投訴、登記投訴記錄,并通報銷售商,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六條第4款規定,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知悉、或根據信息資料、或根據經驗得知某消費品有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和健康時,有義務立即告知市場監督機構;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應當向市場監督機構通報其為避免這些危險所采取的措施。市場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勞動保護暨勞動醫學署(BAuA)通報全部事實,尤其是在需要采取 “產品召回”措施的情況下。而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的通報,不適用于刑事追訴檢舉人程序或依據《違反程序法》對檢舉人的告發程序。

第六條第5款對銷售商有特別規定,銷售商應當致力于向市場提供安全可靠的消費品,若銷售商已知悉、或根據信息資料、或根據經驗得知某消費品不符合《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的安全技術要求時,有義務立即告知市場監督機構。也承擔銷售商第六條第4款中所規定的通報義務。

根據《產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若違反了關于生產商、銷售商、代理商、進口商的名稱與地址的標注規定,或違反了向市場監督機構通報的規定,最高處以一萬歐元以下罰款。此舉意在提醒生產商、銷售商、代理商、進口商謹記自己的標識標注職責和通報義務。

加強“GS”標志管理

“GS”標志即“Geprüft Sicherheit Zeichen ”,意為安全合格標志。獲得“GS”認證,表明該產品符合《產品安全法》的安全技術要求,符合DIN 、歐盟統一標準、其他普遍獲得認可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換句話說,就是產品符合針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要求。這意味著,“GS”認證是安全認證,而非質量認證。

《產品安全法》中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三條增加了對“GS”的規定,其中包括生產商的“GS”標志,還有進口商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補加的“GS”標志。這些新增規定的意義在于,突出“GS”認證的獨特涵意,以區別于“CE”認證。

“CE”認證與“GS”認證不同之處在于,“CE”認證是產品強制性認證,表明該產品符合歐盟法律的安全要求,特別是人身安全與健康的要求,屬于生產商對其產品安全性能的一種證明。而“GS”認證是一種自愿性的安全認證,通常情況下由生產商委托第三方獨立檢驗檢測機構,依據歐盟產品安全法規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能獲得“GS”認證;而“GS”認證的市場。檢驗中還包括類似廠房地址審核這樣的內容,目的是保證產品能以檢驗樣品的品質進入市場。

“CE”認證是為了促進產品在歐盟境內的自由流通,生產商必須以獲得“CE”作為其產品的安全保證和說明;若生廠商不再歐盟境內,則進口商必須承擔起類似生產商的責任,目的是保障消費者權益。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1款規定,基于生產商及其代理商的申請,由“GS”認證機構承認的標識,依據要求供獲得“GS”認證的產品使用其標識;第二十條第2款規定,若產品已經獲得“CE”認證,且該“CE”認證的要求至少與第二十一條第1款規定等同時,并不適用于“GS”認證。

第二十一條第1款規定,滿足下列條件時,產品才能獲得“GS”認證:

1、符合《產品安全法》第三條的安全技術要求,若是消費性產品,還應符合《產品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

2、應符合法律規定的人身安全與健康要求;

3、產品檢驗應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

4、應采取措施,保證成品與受檢樣品保持一樣的安全品質。

為加強公信力,產品安全委員會制定“GS”認證目錄,認證最長期限為5年,而“GS”認證機構應向社會公告獲認證產品目錄;若某產品的“GS”認證無效時,認證機構應采取相關措施,應通報其他“GS”認證機構以及有權處理濫用“GS”標志的市場監管機構。在出現濫用“GS”標志的情況下,“GS”認證機構應向社會公告。“GS”認證機構應當監督獲認證產品的生產,與“GS”標志的使用情況。在具體實踐中,“GS”認證機構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濫用“GS”標志,并在“GS”認證不符合安全要求時,吊銷其“GS”認證資格,并同時向其他“GS”認證機構及市場監督機構通報吊銷情況。

為禁止使用偽造的“GS”標志,《產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商與進口商必須證實“GS”標志的真實性,并提供書面文件;尤其是進口商,必須證明“GS”標志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不得使用易混淆的其他標志。上述若有違反,依據《產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處以一萬歐元以下罰款。

市場監督的新規定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為市場監督條款。這是為了銜接歐盟2008年第765號規章之規定,以此作為市場監督機構保障市場產品安全的一般性法律依據。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市場監督機構應在適當的范圍內,用適當的方式進行適當程度的抽檢,以保證市場產品符合法律法規的安全要求。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條第2款規定了市場監督機構與海關之間的合作,以提高機構效率,因為海關查扣危險產品的效率較高。

《產品安全法》第二條第15款第2項中規定,進口至歐盟經濟區的產品,如同新產品。

但是,對于個人進口危險產品,海關不得以違反《產品安全法》進行查扣。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2款規定,市場監督機構有理由懷疑某一產品不符合法律法規的安全要求時,應采取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禁止陳列產品;

2、責令產品安全得到保障之后才能進入市場;

3、責令通報機構、認證機構或其他適當的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

4、在強制檢驗的必要期限內,禁止相關產品進入市場或進行陳列;

5、責令提供產品德語說明,產品功能性使用危險警示,以及清楚易懂的標識標注;

6、禁止向市場供應產品;

7、責令回收、召回市場內的產品;

8、保證產品、銷毀產品以及用其他方式使用產品;

9、若產品出現危害人身安全與健康的危險性時,責令經濟主體向社會提出警告;若經濟主體未警告或未及時警告、未采取或未及時采取應對措施的時候,市場監督機構必須提出警告并采取應對措施。根據《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的規定,若經濟主體已經證實提出警告、采取措施,市場監督機構必須撤回自己的警告與措施。

若產品對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嚴重危險時,根據《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4款的規定,市場監督機構應責令回收或召回產品,或禁止向市場供應產品。

《產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1款授權市場監督機構,其工作人員可在企業營業時間內進入營業場所進行檢查,以旅行必要的監管職能。

處罰條款

《產品安全法》大幅提升了罰款金額的上限,第三十九條第1款增加了許多處罰組成要件,比如,制造商、代理商、進口商違反了標識標注的相關規定,比如沒有德語說明書,比如有瑕疵的認證標志,比如使用已經過期的安全認證等等,都會受到處罰。

(來源:K哥聊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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