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法院關于顏色商標固有顯著性的相關判例法一貫非常嚴格,目前國際商標協會(INTA)、歐洲商標持有人協會(MARQUES)和OMV正在普通法院的上訴程序中對此提出挑戰。該法院最近在涉及四個顏色組合位置商標的判決中,確認了這一嚴格的做法。
背景
2019年9月30日,V?derstad Holding AB(‘V?derstad’)向歐盟知識產權局(‘EUIPO’)提交了以下商標申請:
歐盟商標編號 018131019
圖片來源:歐盟知識產權局歐盟商標編號018131026
圖片來源:歐盟知識產權局歐盟商標編號018131034
圖片來源:歐盟知識產權局歐盟商標編號018131030
圖片來源:歐盟知識產權局它們作為“位置商標”提交,并附有以下描述:
商標由紅色“[PMS 186]”、黑色“[PMS Black]”和黃色“[PMS 7549]”組成,應用于車輛上如圖所示。虛線邊框的形狀旨在顯示商標的位置,并不構成商標的一部分,也不為車輛本身的形狀尋求專有權。
申請涵蓋了第7類和第12類的農業、園藝和林業商品,例如“農業機械”和“農業用途的拖拉機”。
歐盟知識產權局(EUIPO)以缺乏顯著特征為由拒絕了這些申請(EUTMR第7(1)(b)條)。
歐盟知識產權局的上訴委員會(‘BoA’)駁回了V?derstad的上訴。委員會認為,對于那些沒有在商標圖示中表現出來的商品,商標未得到充分展示(EUTMR第4條和第7(1)(a)條)。對于其余商品(即“播種機”、“用于整地、平整和再壓實土壤的農業工具”和“種植機”),商標缺乏顯著特征(EUTMR第7(1)(b)條)。
V?derstad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并將其商標限于被認為已充分展示但缺乏顯著性的商品。
普通法院的判決
普通法院駁回了上訴(案件T-361/23至T-364/23)。
爭議事項
法官澄清,法院不能考慮V?derstad商標的限制,因為法院不得以在上訴委員會(BoA)決定作出之后產生的理由,廢除或更改其決定。
相反,普通法院將商標的限制解釋為對BoA決定的部分撤回。上訴被視為僅限于商標在限制后的剩余商品(即“播種機”、“用于整地、平整和再壓實土壤的農業工具”和“種植機”)。
對V?derstad限制的這種解釋之所以可能,僅因為V?derstad只是取消了一些術語,但沒有更改現有的術語。任何更改可能會影響對所涉商標的審查,這相當于改變了訴訟的爭議事項,根據既定的判例法,這是不允許的。
因此,V?derstad的上訴僅限于審查這些標志是否缺乏顯著性(EUTMR第7(1)(b)條)。
顯著性
為了評估商標的顯著性,相關公眾被認為是具有較高關注度的歐盟農民。
首先,普通法院認為針對顏色和顏色組合商標發展出的判例法也適用于顏色組合位置商標。因此,上訴委員會(BoA)完全有理由考慮顏色的有限可用性,并且顏色原則上沒有固有顯著性。顏色通常被廣泛用于廣告和銷售商品及服務,而不傳達任何特定信息。
V?derstad提交了一份來自德國機械設備制造業協會(Verband Deutscher Maschinen- und Anlagenbau e.V.)的宣誓書。該宣誓書指出,歐洲農業設備制造商使用特定顏色模式在其農業設備上是常見且已確立的做法,并且農民對此做法有所了解。
普通法院認為,這份宣誓書不足以證明顏色組合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因為它并未提供相關公眾如何看待這些顏色在商品上的位置的信息。
出于同樣的原因,法官認為其他農業設備制造商使用顏色的例子無關緊要。
最終,普通法院確認了上訴委員會的結論,即紅色、黃色和黑色的組合是農業領域常用的顏色組合的簡單變體。由于這些顏色通常用于商品,因此它們在指示商業來源方面的能力較弱。
此外,這些顏色具有安全和信號傳達的功能性目的。
評論
從該判決中可以得出一些關鍵結論:
1、在上訴委員會(BoA)作出決定后,限制商品和服務清單不會改變上訴至普通法院的成功機會。這只會限制普通法院的審查范圍,前提是該限制不要求進行BoA尚未進行的評估。
這同樣適用于異議程序。在上訴委員會支持異議之后,限制被異議申請在普通法院之前也不會有所幫助。
2、顯示商品外觀的非傳統商標(如位置商標)應僅為所適用的商品申請。如果將其用于其他商品或更廣泛的類別,可能會導致歐盟知識產權局(EUIPO)因未得到適當展示而拒絕其申請(EUTMR第4條和第7(1)(a)條)。
3、證明相關行業中競爭對手使用特定顏色的做法,不足以確立顏色商標的固有顯著性,除非能夠證明所涉顏色商標將被視為商業來源的指示。如何在沒有先確立獲得顯著性的情況下做到這一點尚不十分明確。
(來源:跨境白武士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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