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注冊香港商標前,我們需要做的功課其實有很多,例如我們需要了解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知曉整個申請流程和所需材料等等。只有在申請前做到足夠了解,在申請時才能更加得心應手,過程也會更加順利。注冊商標,是一項借用有關法律根據(jù)相關注冊條例而取得的財產(chǎn)權利。注冊商標的擁有人具有相關條例所規(guī)定的權利,并有權享有本條例所規(guī)定的補救。在商標申請過程中,被拒絕注冊也是經(jīng)常會發(fā)生的事,究其原因,是因為很多申請人對有關規(guī)定了解得不夠充分。
對于注冊香港商標而言,拒絕注冊的理由分為三種:絕對理由、相對理由、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下面將為大家?guī)碛嘘P規(guī)定的詳細介紹。
(a) 不符合第 3(1) 條 (商標的涵義 ) 規(guī)定的標志;
(b) 欠缺顯著特性的商標;
(c) 純粹由可在行業(yè)或業(yè)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服務的種類、質(zhì)素、數(shù)量、原定用途、價值、地理來源、生產(chǎn)貨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或貨品或服務的其他特性的標志構成的商標;
(d) 純粹由在現(xiàn)行的語言中或在有關行業(yè)的誠實和已確立的做法中已成為慣用的標志構成的商標。
(2) 如任何商標在注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而實際上具有顯著特性,則不得憑借第 (1)(b)、(c) 或 (d) 款而拒絕注冊該商標。
(3) 任何標志如純粹由以下所述形狀構成,則不得就貨品而注冊為商標:
(a) 因為該貨品本身的性質(zhì)而產(chǎn)生的形狀;
(b) 為取得某技術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該貨品的形狀;
(c) 賦予該貨品重大價值的形狀。
(4) 如任何商標:
(a) 違反廣為接受的道德原則;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則該商標不得注冊。
(5) 如:
(a) 任何商標根據(jù)或憑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
(b) 任何商標的注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的,則該商標不得注冊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范圍內(nèi)不得注冊。
(6) 如任何商標是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或載有下述項目,則該商標不得注冊或在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或載有下述項目的范圍內(nèi)不得注冊:
(a) 國旗或其設計式樣;
(ab) 國歌;(由 2020年第 2號第 13條增補);
(b) 國徽或其設計式樣;
(c) 區(qū)旗或其設計式樣;
(d) 區(qū)徽或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標如屬第 64 條 ( 國徽等 ) 或第 65 條 ( 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 ) 所指明的情況,則不得注冊。
(8) 如注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而拒絕注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該項拒絕只適用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9) 就第 (6) 款而言:
區(qū)旗 (regional flag) 及區(qū)徽 (regional emblem) 的涵義與《區(qū)旗及區(qū)徽條例》(1997 年第 117 號 )* 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國旗 (national flag) 及國徽 (national emblem) 的涵義與《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 年第 116 號 )# 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由2020年第 2號第 13條修訂 );
國歌 (national anthem) 指《國歌條例》(2020 年第 2 號 )+ 所指的、經(jīng)該條例第 8 條擴充其涵義的國歌及其歌詞及曲譜。(由2020年第 2號第 13條增補 )。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注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同;
(b) 該商標的注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前者) 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后者) 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后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注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同;
(b) 該商標的注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前者 ) 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后者 ) 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后者相類似;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chǎn)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況的商標不得注冊:
(a) 該商標與某在先商標相類似;
(b) 該商標的注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前者 ) 提出,該在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 (后者) 而受保護,而前者與后者相同或相類似;
(c)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chǎn)生混淆。
(4) 在符合第 (6) 款的規(guī)定下,任何與某在先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 ( 在后商標 ),在以下情況下或在符合以下情況的范圍內(nèi),不得注冊:
(a) 該在先商標有權根據(jù)《巴黎公約》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
(b) 在無適當因由的情況下使用該在后商標,會對該在先商標的顯著特性或聲譽構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損害。(由 2020年第 3號第 6條代替 )。
(5) 在符合第 (6) 款的規(guī)定下,如任何商標在香港的使用可:
(a) 憑借保護在營商過程或業(yè)務運作中所使用的未經(jīng)注冊商標或其他標志的任何法律規(guī)則 ( 尤其是憑借關于假冒的法律 ) 而予以阻止;
(b) 憑借任何在先權利 ((a) 段或第 (1) 至 (4) 款所提述的除外 )( 尤其是憑借關于版權或注冊外觀設計的法律 )而予以阻止,則該商標不得注冊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圍內(nèi)不得注冊,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某商標的人,在本條例中就該商標而言,稱為一項在先權利的擁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在根據(jù)第 44 條 ( 反對注冊的法律程序 ) 進行的反對注冊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 (4) 及 (5) 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提出異議,否則不得基于該等理由而拒絕將有關商標注冊。(由 2020年第 3號第 6條修訂 )
(7) 如注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服務提出,而拒絕注冊的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貨品或服務而存在,則該項拒絕只適用于該部分貨品或服務。
(8) 凡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擁有人同意有關商標的注冊,則本條并不阻止該商標的注冊。
(1) 凡處長或法院信納:
(a) 某商標和有關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曾有誠實的同時使用的情況;
(b) 因有其他特殊情況,故此將某商標注冊是恰當?shù)?,則第12條(拒絕注冊的相對理由)并不阻止該商標的注冊。
(2) 根據(jù)或憑借第 (1) 款作出的商標注冊,須受處長或法院認為合適施加的限制及條件所規(guī)限。
(3) 本條并不阻止處長基于第 11 條 ( 拒絕注冊的絕對理由 )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絕將某商標注冊。
資料來源:香港知識產(chǎn)權署文件《商標條例》(第559章)
(來源:Monica聊知識產(chǎn)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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